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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住本村,2020年10月2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安阳县公安局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查获,9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冶镇府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9月18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郭某某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19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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