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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95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站**门**,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J轻型厢式货车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镇**站**门**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此闫某某驾驶的陕K****5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33mg/100ml。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队务会认定: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春丽

殷壮壮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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