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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现年5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9********,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云南省宁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蒗县城驶往泸沽湖方向,当车行驶至宁蒗县**庄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使所驾驶车辆翻入路边玉米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乔某某受伤的道路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mg/100ml血,属醉酒。案发后主动到宁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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