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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青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路路口时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乔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10月25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秀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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