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驾驶鲁G****R小客车沿蓟州区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津蓟高速跨桥线上,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号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因乔某某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让同车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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