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乡**村**号,现住:宁夏贺兰县**号,系**租车司机。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景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雅家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7月25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乔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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