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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村,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大桥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01时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利达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贾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当场死亡,乔某某和乘车人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被害人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腹腰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盆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彩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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