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乔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30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31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30日该分局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岳某某为了牟利非法利益,加工制作油罐一个,并购置了加油机等设备,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西侧一废弃采石厂设置了小型加油窝点。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乔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5050元至5300元/吨的价格,从**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处批发购买汽油,雇佣司机运输至加油点,加价对外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67904 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9914元,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8214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68554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991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0日至12月初,被告人岳某某购买汽油后,销售给郝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40元。
2.2018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黄某某投资入股参与非法买卖汽油活动,被告人岳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秦某某138640元用于购买汽油,后将汽油加价对外销售。
3.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岳某某、乔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乔某某投资4万元参与非法买卖汽油活动,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75810元给**商贸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秦某某等用于购买汽油,后加价对外销售。
4.2019年2月28日至3月12日,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和黄某某共同出资经营非法买卖汽油生意,并由被告人李某乙代表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岳某某负责采购汽油和拉客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管账,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打油和保管钥匙,同时设立销售账本一个,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付款至**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乙共计人民币229914元用于购买汽油,并将汽油加价销售给张某甲、朱某某等人。
5.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岳某某处购买汽油,并到徐州市云龙区**村附近销售给伏某某等人,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330元。
2019年3月13日,侦查机关对案发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汽油11.1吨。经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库存汽油标号为国V95#车用汽油,所检项目符合GB17930-2016标准规定的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厉某某、李某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乔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4.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乔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交叉结伙共同实施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岳某某、李某甲、乔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取保候审于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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