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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郑某甲等人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蚌埠市蚌山区******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蚌埠市**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到9月29日,被告人乔某某、郑某甲在本市经开区华夏尚都经营**SPA会所(方某某是该会所法人),组织容留卖淫女孙某甲、朱某某、李某甲、罗某某、蒋某某、余某某、丁某甲、岳某某、徐某某、闻某某等十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郑某甲与乔某某安排郑某乙在该会所负责10名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及店内的一切事物(包括对卖淫女的工资发放工作)。服务员李某乙、朱某某旭及收银员孙某乙以每个客人提成20元(孙某乙每个客人提成15元)形式介绍客人来店消费。

2019年9月29日23时许,经开分局统一清查行动,在蚌埠市华夏第一街**SPA内检查时,发现该SPA会所卖淫(以口交、乳推、手淫方式卖淫)嫖娼行为。现场抓获卖淫人员十人,抓获嫖娼人员丁某乙等十一人,抓获服务员李某某、朱某某、孙某乙,现场查收现金450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非法获利1123516元,其中乔某某获利126365元、郑某甲获利218077元,郑某乙获利3200元,方士才获利4000元,其余767374元全部用于卖淫人员及店内员工工资。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乔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缴款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暂不宜关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孙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并获利112.351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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