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盂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在逃)三人驾驶郑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悬挂晋C****B假牌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园小区将被害人侯某芳的黑色捷马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左右的电瓶和被害人苗某第紫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不详)盗走。
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在逃)三人驾驶郑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悬挂晋C****B假牌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苑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娇的红白相间的立马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不详)盗走。后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区将被害人吕某丹的绿源电动车电瓶(价值不详)盗走。后三人驾驶该车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园小区将被害人韩某英的黑白相间的摩托车(价值3200元)盗走。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嫌疑人崔某峰(另案处理)、郑某峰(另案处理)三人乘坐崔某峰驾驶的黑色广汽传祺GS7越野车(未悬挂车牌)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将被害人韩某清的蓝色艾玛电动车电瓶(价值不详)和被害人赵某天蓝色绿嘉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400元)盗走。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嫌疑人崔某峰、郑某峰三人乘坐嫌疑人崔某峰驾驶的广汽传祺GS7越野车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苑小区将被害人郭某川的一辆粉色艾玛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左右和一辆绿色艾玛电动车电瓶价值500元左右盗走,后又在该小区将被害人杨某琪的立玛电动车电瓶价值500元左右盗走。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嫌疑人崔某峰、郑某峰三人乘坐被告人崔某峰驾驶的广汽传祺GS7越野车窜至盂县某某镇某某苑小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白色富士达摩托车电瓶价值400多元和被害人陆某群铃木牌电动车电瓶价值600元左右和被害人张某华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5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受害人陈述、6.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8.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明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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