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乔某某、范某某等诈骗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街**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1日被青岛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街**路。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8日被青岛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青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6日被青岛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8日被青岛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8日被青岛港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11时许,王某某在安徽省涡阳县**路被冒充安徽省涡阳县**站的“姚某某”等人(未获)电话骗取4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安排张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并由张某某将4万元赃款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0月26日11时许,李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路被冒充湖南省永州市**消防大队的“刘某某”等人(未获)电话骗取28.8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组织张某某、刘某甲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被告人张某某账户转入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账户共转入20.8万元,后由张某某、刘某甲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0月26日11时许,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路**小区被冒充西安市**支队的“王某某”等人(未获)电话骗取3.5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安排刘某甲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并由刘某甲将3.5万元赃款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0月26日11时许,张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栋**单元**户被冒充酒泉市**支队的“李指某某”等人(未获)电话骗取22.5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安排张某某、芮某某(未获)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被告人张某某账户共转入13.49万元,后由其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0月31日11时许,王某某在安徽省灵璧县**乡被冒充**消防队的“王队”等人(未获)电话骗取4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刘某甲安排刘某乙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并由刘某乙将4万元赃款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0月31日11时许,王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区**队的男子(未获)电话骗取6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刘某甲安排刘某乙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并由刘某乙将6万元赃款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1月22日12时许,孙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队的男子(未获)电话骗取4万余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安排张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其中1万元赃款转入张某某账户,后由其取现交给上线(未获)。

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季某某在青岛市董家口港区**路青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工宿舍内,被冒充**消防站领导的“李某某”等人(未获)电话骗取16.28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乔某某组织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并伙同范某某、于某某(未获)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接收上述款项,刘某乙银行账户转入16.28万元后,该笔赃款部分进入范某某账户,由范某某将其中2万余元转入张某某(已判决)账户、2万余元转入张某某账户、3.9万余元由范某某转入其个人微信及女友苑某某账户占为己有后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将2万余元赃款私自转至个人支付宝账户占为己有后逃离。

后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冬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