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号**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3日,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乔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后乔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王某某在阜阳市文峰公园对面宾馆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乔某某,随后乔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宋某某,乔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2.2020年4月7日,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乔某某支付了2100元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后乔某某以2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乔某某从对方指定的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广场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宋某某,乔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20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乔某某2500元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乔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田某某2000元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后田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乔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宋某某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公寓的住处,乔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4.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为帮助宋某某购买毒品,先后找到多人询问购买毒品的事情,并最终以2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田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乔某某从中获利752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通过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田某某转款2000元,随后田某某通过张某某从马某某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乔某某从马某某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中家属院住处附近取得甲基苯丙胺,田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戎 震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材二十七张、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