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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2001********,傈僳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8********,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7日2时许,在香格里拉市坛城广场苏格慢摇吧内,奚某1与乔某某发生冲突,乔某某打了奚某1一拳,后奚某1、奚某2、李某1、李某2四人殴打乔某某。被打后乔某某带工具(胶棍、铁棍)邀约李某某等人在坛城广场跳舞处对奚某1、奚某2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奚某1、奚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奚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9年7月14日2许,在坛城广场原奔颂酥油茶馆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伴李某3等人与鲁某、拉茸某某、鲁茸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李某某用胶棍将鲁茸打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实证据:

1、物证:丁字棍3根;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和某、奚某1、和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奚某2、鲁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量刑情节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至被害人奚某2轻伤二级、李某某致被害人鲁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乔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奚某2被伤害案中,乔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乔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乔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春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棍子三根、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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