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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孙某某等诈骗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号*室,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楼**单元**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楼**栋**单元**室,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镇**楼,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末,因被告人孙某某找被告人乔某某借钱,被告人乔某某想到之前被告人杨某乙说过可以使用贷款买车不还贷款的方法骗钱,乔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说其朋友被告人孙某某想通过贷款买车后卖掉弄点钱,杨某乙将卖农机的谢某某的电话号告诉了乔某某。2020年7月1日,在敦化市**街****旁边的胡同里,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商定,以患有尿毒症的孙某某的名义贷款买车之后卖掉,贷款到期孙某某不还贷款对方也拿孙某某没有办法,杨某甲给当担保人,事成之后给杨某甲2000元钱,杨某甲表示同意。当天三人到谢某某的农机店以贷款的名义骗车,因为谢某某及时发觉孙某某没有还款能力而未办理成功。乔某某告知杨某乙并请杨某乙继续帮忙,杨某乙从谢某某处得知孙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依然请求谢某某帮忙联系贷款买车,谢某某答应帮忙去其他的店购买,杨某乙表示车买到手之后要谢某某帮忙卖掉,谢某某表示首付4000的话,可以给卖车的人11000元,同时承诺给杨某乙2000元的好处费,杨某乙表示同意并将谢某某的话转告乔某某,让乔某某第二天找谢某某研究如何办理。谢某某在得知乔某某等人要出售贷款购买的车辆之后,电话通知买车人王某某,第二天到自己的店里来收车。

2020年7月2日,在敦化市**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敦化市***农机有限公司内,乔某某、孙某某和杨某甲按照谢某某告知的方法顺利谈成贷款购买一台奔野504-2拖拉机,收车人王某某在谢某某的农机店内按照和谢某某的约定,支付给乔某某4000元首付款,乔某某交纳4000元首付款后以孙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一台奔野504-2拖拉机,孙某某签订了欠条。车辆交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给乔某某11000元购车款,并在谢某某的农机店里与孙某某签订了21000元购买奔野504-2拖拉机的协议书。诈骗后卖车所得11000元,乔某某自己留下3000元,给孙某某8000元,孙某某从中给杨某甲2000元,乔某某以借的名义从孙某某手里拿走1500元。为了表示感谢,乔某某转给杨某乙200元的好处费。谢某某按照之前的约定,转给杨某乙2000元的好处费。2020年7月17日,因孙某某未按时偿还欠款,且李某某打听得知孙某某患有尿毒症,认为自己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骗的奔野504-2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乔某某和孙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病历复印件、门诊诊断书一份、欠条、购车协议、拖拉机出厂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及零钱提现记录截图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七)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乔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为获取好处费,积极为三人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乔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术国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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