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2001********,汉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广场*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2001********,蒙古族,专科大一(在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99********,汉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99********,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大街*路**街坊4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大街*路**街***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村第**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9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200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大道**厂*门对面。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郝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郝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在明知各自上线组织购买整套的银行卡,最终经张某某、郝某某转给上线嫌疑人青某某是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上线许诺的好处费,各自办理、或组织他人办理整套的银行卡,或直接、或经层层转交给上线嫌疑人,用于网络信息犯罪活动转移资金。其中张某某自己办理银行卡外还组织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办理银行卡;刘某某又组织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办理银行卡。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在乌海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并开通U盾、绑定新电话号码卡后,经张某某提供给上线嫌疑人青某某。其中郝某某自己办理银行卡外还组织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取保候审)在乌海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U盾、绑定新电话号码卡后,经郝某某提供给上线嫌疑人青某某。
2020年5月份以来,各被告人办理的银行卡涉及非法流转诈骗资金1239万余元。其中张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1067060元, 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32245元,获利2000元,并对孙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组织的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的行为负责,需要负责的资金是10072041元;刘某某对其组织的乔某某、李某甲、高某某、马某某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的行为负责,需要负责的资金是6059819元,刘某某没有获利且支付上线承诺给乔某某、李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的部分好处费;马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1959566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24800元,获利400元;乔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1857179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84774元,获利1000元;高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1338314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2899元,获利500元;李某甲银行卡转移资金904760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132858元,获利 500元;孙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753361元, 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34955元,获利300元;郝某某农业银行卡转移资金472590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16708元,获利3000元,并对组织的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的行为负责,需要负责的资金是2326608元;付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941517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30880元,获利500元;李某乙银行卡转移资金232693元, 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45398元,获利500元。另外王某某银行卡转移资金2191801元;张某甲银行卡转移资金679808元。
各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全国多名被害人被骗资金无法收回。通过被告人涉案银行卡进行反查,现已查明:
1、2020年7月6日,渑池县城关镇居民田某某被诈骗21530元,其中5400元进入李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277)进行流转,5000元进入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073)进行流转。
2、2020年6月14日,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居民潭某某被诈骗76456.83元,其中5000元经张某某农业银行(尾号2470)账户流转。
3、2020年6月16日,吉林省梅河口市居民朴某某被诈骗130090元,其中27245元经张某某农业银行(尾号2470)账户流转。
4、2020年7月4日,浙江省诸暨市居民王某某被诈骗49772元,其中24800元经贺某某账户转入马某某农业银行(尾号3472)帐户流转。
5、2020年7月7日,辽阳市白塔区居民李某丙被诈骗269079元,其中83880元经乔某某工商银行(尾号0036)帐户流转。
6、2020年7月13日,陕西省佳县居民魏某某被诈骗9470元,其中894元经乔某某工商银行(尾号0036)帐户流转。
7、2020年7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居民刘某甲被诈骗7086元,其中2899元经任某某账户转入高某某农业银行(尾号5170)帐户流转。
8、2020年7月6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居民孙某某被诈骗560000元,其中98860元经李某甲农业银行(尾号8277)账户流转。
9、2020年7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居民肖某某被诈骗101189元,其中33998元经李某甲农业银行(尾号8277)账户流转。
10、2020年6月17日,厦门市同安区居民叶某某被诈骗151321元,其中24955元经孙某某农业银行(尾号9072)帐户流转。
11、2020年6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居民刘某甲被诈骗88900元,其中10000元经孙某某工商银行(尾号0745)帐户流转。
12、2020年5月28日,河南省商水县居民王某某被诈骗42959元,其中15120元经郝某某农业银行(尾号1874)账户流转。
13、2020年5月25日,河南省巩义市**镇居民韩某某被诈骗33538元,其中1588元从郝某某农业银行(尾号1874)账户流转。
14、2020年7月23日,山西省潞城市居民叶某某被诈骗11000元,其中10000元经付某某工商银行(尾号9889)账户流转。
15、2020年7月10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居民陶某某被诈骗149506元,其中15880元经付某某工商银行(尾号9889)账户流转。
16、2020年7月5日,青海省海东市居民梅某某被诈骗59114元,其中10000元经李某乙农业银行(尾号0976)帐户流转。
17、2020年7月5日,天津市南开区居民孙某某被诈骗168497元,其中35398元经李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907)帐户流转。
案发后郝某某在公安机关退交10000元、在检察机关退交10000元,李某甲、付某某在公安机关各退交10000元,刘某某、李某乙在检察机关各退交10000元,孙某某在检察机关退交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关联案件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学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关联案件被害人田某某、潭某某、朴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肖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韩某某、叶某某、陶某某、梅某某、孙某甲等的陈述;4.涉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郝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共同犯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郝某某主动退交20000元,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各退交10000元,孙某某退交3000元。刘某某、马某某、乔某某、高某某系在校学生,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瑾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广场*号楼**号,联系电话1764747****。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745****。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31713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大街*路***坊*栋*号,联系电话1764813****。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路**街坊**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4739****。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村第**号,联系电话1894798****。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山**镇****村,联系电话1767805****。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花园*号楼****室,联系电话1981575****。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大道****门对面,联系电话1584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其它证据材料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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