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乔彬,曾用名乔斌,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通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镇**村**组,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6月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江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通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镇**委**组,现住通化市东昌区**镇**委**组**号楼**单元**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通化市东昌区全迎废品收购站法人、实际经营者,淮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楼。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4********,满族,初中文化,通化市东昌区全迎废品收购站工作人员,通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东昌区育才废品收购站法人、实际经营者,通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彬、刘江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7日间,被告人乔彬伙同被告人刘江波先后两次窜至集安市水源新居小区工地内(未交付住户),使用螺丝刀、断线钳、手电等工具,采取破坏性手段打开门窗后,盗走铜塑线14798.97米,铜芯电缆线11米。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塑线每米价值4.95元、铜芯电缆线每米价值185元,为盗窃而损坏的防盗门、开关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3329元。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75289.9元。
2、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乔彬、刘江波所卖铜塑线、铜芯电缆线为犯罪所得,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所收购铜塑线、铜芯电缆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5000元、147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后经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将所收购铜塑线、铜芯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铜塑线、铜芯电缆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5500元、231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75289.9元。
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赃款退回至我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转账凭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斤笔录、检尺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彬、刘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波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赃款退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乔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江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洋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乔彬、刘江波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交作案工具5件,赃款5万元。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举证、质证提纲》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