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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汉族,初中毕业,兰考县**局职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组,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伪造“兰考县**镇财政所财务专用章”,虚构帮助他人购买兰考县**镇政府开发商业用房的事实,先后骗取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凡某某、许某某、葛某某等人共计3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的网上贷款。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收据、情况说明、收据、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和解情况;2.证人秦某某证实涉案印章系伪造;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凡某某、许某某、葛某某陈述证实其被乔某某骗取钱财的事实;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其骗取他人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犯罪事实;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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