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6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房**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8月,乐清市**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甲、股东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罗某某介绍,虚假走账,取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4份,价税合计为21644109万元的进项发票,被告人罗某某从中收取价税合计4%左右的开票手续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明知与襄阳**电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仅有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假走账,收取价税合计10.2%作为开票手续费为襄阳**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9份,合计价款金额18821469.91元,税额3199649.89元,价税合计22021119.8元。乐清市**科技有限公司及襄阳**电子有限公司辩解称,有8882534.55元的价款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价款拖欠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乐清市**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量刑建议书二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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