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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乐某甲(曾用名乐某乙,别名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云南省沧源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2020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沧源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后于同年10月14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中下旬,熊某某向被告人乐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卡苦”(鸦片类毒品,下同),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乐某甲通过网约车将“卡苦”带至临沧市临翔区交给熊某某,熊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乐某甲毒资人民币600元。后熊某某微信转账给乐某甲欲再次购买,乐某甲在收款后未提供“卡苦”给熊某某。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乐某甲经过公安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鸦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乐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方式:1880697****);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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