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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甲寻衅滋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乐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组,住户籍所在地,2013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次,2014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7月26日、10月10日、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与乐某乙(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新田县县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乐某甲与乐某乙等人前往新田县龙泉镇世纪山水KTV唱歌,因不满世纪山水KTV服务员告知其已无包厢可安排,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砸毁该场所前台的电脑显示器、键盘等财物,造成上述财物被毁坏。

2、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乐某甲伙同乐某乙、乐某丙等人,插手被害人杨某甲与他人的纠纷矛盾,以杨某甲及家人在双方争吵时讲了出20000元让公安局机关对李某某予以处置为由,逞强耍横,对杨某甲实施滋扰、恐吓,致杨某甲被迫花1400元请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等人吃饭了结此事。

3、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乐某甲伙同乐某乙等人,故意向被害人彭某某虚报已帮其找到被他人盗窃的摩托车,单方将彭某某曾经许诺的人民币1000元酬谢金夸大为2000元,无事生非,强拿硬要1000元后,又通过威协、恐吓手段索要余下的1000元。彭某某迫于他们的欺压而给予黄芙蓉香烟两条。

4、2017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乐某甲约请他人到新田县金莎KTV唱歌时,因歌厅已无包厢可安排,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强行要求金莎KTV810包厢唱歌的人员让出包厢中,任意毁坏包厢内茶几、话筒、酒水等物品,并在歌厅中吵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人口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乐某乙、杨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岑某某、彭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伙同他人或个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一千余元,多次强拿硬要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乐某甲现被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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