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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13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7日被西安市碑林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超乐场滑旱冰时,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白色VIVO步步高牌Y18L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1470元)借走,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某再次在西安市雁塔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超乐场滑旱冰时,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 (16G)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3830元)借走,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逃离现场。后乐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破案后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2015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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