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路**号,现租住本市武昌区**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乐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本市武昌区德胜桥**号“**副食店”,非法经营卷烟。2020年1月19日9时许,武汉市武昌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乐某某待销售的“黄鹤楼”(软珍品)11条、“黄鹤楼”(硬珍品)3条、“黄鹤楼”(硬红)7条、“黄鹤楼”(软蓝)50.2条、“黄鹤楼”(硬峡谷柔情)2条、“黄鹤楼”(硬峡谷情)5条、“黄鹤楼”(硬1916 )6条、“白沙”(硬)76条、“白沙”(绿和)2条、“大前门”(软)3条、“利群”(新版)6条、“茶花”(94mm)57条、“芙蓉王”(专供出口)5条、“白沙“(硬精品三代)1条,共计234.2条;2020年6月11日10时许,武汉市武昌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再次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乐某某待销售的“黄鹤楼”(硬珍品)4条、“黄鹤楼”(硬奇景)48条、“黄鹤楼”(硬红)20条、“黄鹤楼”(硬大彩)3条、“黄鹤楼”(软蓝)1条、“黄鹤楼”(软红)15条、“利群”(新版)3条,共计94条。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中,“黄鹤楼”(软蓝)6.2条为假冒卷烟,其余322条卷烟均为真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6816.25元。被告人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2.周某某副食店工商资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6.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迎春
检察官助理:叶涵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43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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