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逮捕。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举报人小李向梧桐派出所举报乐某某贩毒。在民警安排下,小李跟乐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街**号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0.63克毒品给小李,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贩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工作纪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小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旭东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7. 随案移送前科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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