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100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附**号。2019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 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徐某某联系万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共1000元给万某某,后万某某联系被告人乐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毒资1000元给乐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向他人购毒后在南昌县昌南客运站附近将少量冰毒交给徐某某和万某某。不久,徐某某觉得毒品量少,和万某某来到南昌县**镇**小区乐某某居住处找乐某某补拿了少量冰毒。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乐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乐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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