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胥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仁县**镇**村**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仁县**镇**村**组。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崇仁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邱某某、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乐某某因有野猪下山损害其位于崇仁县**镇**村**组对面山脚下农田里的水稻,遂商定采用电线接电的方法来猎捕野猪,二人架设电网猎捕了一、二晚,未猎捕到野猪。之后,邱某某邀请被告人胥某某一同加入,三人采用搭高压电线的方法架设电网,当晚即猎捕到一头重约100斤的野猪,出售给**镇**村街上的曾某某,得款1000元。
2017年7、8月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在**镇**村**组附近山场安装铁夹子,猎捕到2只重约2斤的鼬獾(俗称白面狸)和1只重约3斤的兔子,均出售给**镇**村街上的廖某某,共计得款200余元。
2017年8、9月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在**组附近的**上、**组附近***山场安装铁夹子,两处各猎捕到1头重约20斤的小野猪,均出售给曾某某,共计得款600余元。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在**组附近**安装铁夹子,猎捕到1头重约10斤的黄麂(俗称羊仔),出售给曾某某,得款近300元。
2019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胥某某在**组附近***山场,安放了2个用来猎捕野生动物的铁夹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子;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邱某某、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邱某某、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祝福林
附:1.被告人胥某某、邱某某、乐某某现分别居住于崇仁县**镇**村**组、**组。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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