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水县**镇**村**村**号,住吉水县**镇**街**。于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乐某某驾驶赣******号昌河牌小货车沿吉水县**镇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0分许,乐某某驾车行驶至**村路段时,车左前侧与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经**、永丰三坊乡逃往泰和县,并于次日凌晨到泰和县**汽修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4月21日凌晨,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事故责任认定:乐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赖某某正常横过马路,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勇
2020年5月21日
附: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案卷壹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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