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5********,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小区**号。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8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罚款并暂扣驾驶证。又因酒后驾驶,于2019年5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5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樊城区春园东路清河二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汉军
检察官助理:李雪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