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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舟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颜家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10分,途经颜家路145号路段时,撞上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内张某甲的浙LJ****号小型普通客车、毛某某的浙LC****号小型轿车、张某乙的浙L3****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分析后认定,被告人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贺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血样提取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注: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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