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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A6****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戴家场镇往曹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戴家场镇寄木村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乐某某带到洪湖市戴家场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乐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8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巷**号,电话1350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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