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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乐某某2019年5月26日凌晨0时15分,酒后驾驶浙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东侧时,与路中的隔离护栏相撞,并撞向鄂A*****号出租车,导致上述护栏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步行至建设大道台北路口附近,经人劝导后返回案发现场。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87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指认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薇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146****、1302716****;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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