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8********,汉族,小学,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倜傥组赵某某家门前出发,沿乡村道路向东行驶约100米后,右转向南行驶约1000米处时被盱眙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58 mg/100ml。
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乐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叶某某证言;
3. 被告人乐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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