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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大学本科,武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醉酒后驾驶桂B****9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在武某某武宣镇七星大道朝阳路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乐某某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乐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7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在武某某**镇**栋**室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70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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