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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乐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21时2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车载其妻朱某某等人,从宝山区真陈路1212号“渔公子58酸菜鱼”饭店处出发,途经丰翔路丰收西路口,至**路**号,停车时碰撞沪******小轿车。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乐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4月29日21时24分许,接报在宝山区**路**号处,处理车辆碰撞事故中,查获其中苏******车驾驶员被告人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乐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道路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4月29日21时11分48,被告人乐某某驾驶苏******小轿车,途经丰翔路丰收西路口处。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和收条协议书证实,2020年4月29日21时许,他将一辆沪******小轿车停在**路**号处,到21时20分许,回来看见他的车子尾部被后面一辆苏******车撞了,他报警后警察叫来了对方车主,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事故后对方驾驶员已经依照协议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乐某某的妻子,2020年4月29日21时24分许,她和被告人乐某某等人在宝山区真陈路1212号“渔公子58酸菜鱼”酒后,由被告人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带着她和一起吃饭的人,从饭店出发到**路**号处,车子停在一辆白色大众车子的车后,之后大家下车回宿舍休息。

5.被告人乐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29日23时08分,被告人乐某某在大场医院被抽取血样。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毫克/毫升。

7.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4月29日22时34分08,被告人乐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

8.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9.被告人乐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4月29日晚,他和他妻子等人在宝山区真陈路1212号“渔公子58酸菜鱼”酒后,由他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带着一起吃饭的人,从饭店出发,途经丰翔路丰收西路口,至**路**号处,大家都下车回宿舍,当晚21时40分许,接到警察电话说车子发生了事故,他回到现场,看见他的车子车头和前面的尾部撞在一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  官金仁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518****;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员工宿舍)。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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