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10许,被告人乐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下芹村安泽小区回**村,该驾车沿阳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城镇下芹村桥头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等待红灯信号的曹某某驾驶的晋E****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元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乐某某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光明
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号(电话131035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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