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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交通肇事)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420881197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5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5时2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富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连陈街交叉路口北商储超市门前时,其车与前方顺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刘某乙去医院救治。经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晓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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