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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叶某某、钱某某、张某某、乐某某之子(新生儿,未命名)由三明出发往沙县青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山深线2171km+355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对面道路的水泥防撞墙,造成被害人乐某某之子死亡,被害人叶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及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乐某某之子系发生事故后因颅脑损失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贰级、被害人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被告人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恒正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静

检察官助理:王  辉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65096****,取保候审地址:沙县**栋**室)。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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