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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栗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小李村路段时,遇驾驶人赵某某驾驶悬挂“鄂*****”号车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乐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驾驶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车辆灯光不全,未戴安全头盔,导致被告人乐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与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两车受损,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某未履行及时报警及等候义务,弃车逃逸。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7、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390****);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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