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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卢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街道**路**号**院**栋**房,海南**环保有限公司(原海南**环保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宿舍,海南**环保有限公司(原海南**环保有限公司)运营部污水处理站管理员。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宿舍,海南**环保有限公司(原海南**环保有限公司)运营部污水处理站管理员。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2019年1月1日,海南**有限公司委托海南**环保有限公司(原海南**环保有限公司)负责海南**猪场的环保事务。海南**环保有限公司委托海口**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对在线监测系统进行运营管理(管理运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海南**环保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乐某某为该项目的运营总监,全面负责海南**猪场项目污水处理站的运营和技术指导工作,聘请卢某某、张某某为该污水处理站的管理员,负责海南**猪场项目污水处理站的现场运行工作。2018年底至2019年4月份,海南**猪场污水处理站好氧池风机经常出现故障,致使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抽样管探头经常被悬浮物堵塞,导致在线监测数据出现异常,乐某某让卢某某、张某某查看该情况后,其于2019年4月份购买了一个三通,并到现场指挥卢某某、张某某与其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取样抽水管中间加装一个三通将该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取样抽水管与自来水管连通,并打开三通阀门,用自来水对取样抽水管进行清洗,乐某某指示卢某某、张某某如果探头不堵塞就不用管它。2019年5月21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在对海南**猪场污水处理站的污水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检查时发现自动监控设备在未采样的情况下,提取取样口有水流出,水质清澈,与污水处理站正常出水的色度存在明显差异,经现场检查发现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取样口至仪器端管路中间段有一根内径为15mm的蓝色塑料管,用一个带有开关阀的蓝色三通与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取样抽水管相连,该三通开关阀当时处于三分之一开启状态。乐某某打电话指示张某某将该三通拆除,该三通被拆除后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测系统显示,海南**有限公司COD在线监控数据当日17时许骤然升至278mg/L,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表1中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化学需氧量限值的200mg/L。

公安民警于2019年7月18日12时30分许将乐某某及卢某某口头传唤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治安大队,于2019年8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治安大队,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口市环保技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HKHBJS/2019/325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

7.程序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三通阀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金玲

书 记 员:蔡  慧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海口市美兰区**街道**路**号**院**栋**房,联系方式1867812****;

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海南省东方市**镇**宿舍,联系方式1850896****;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海南省万宁市**镇**宿舍,联系方式1887252****;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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