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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镇**村**组**号**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乐某某因不满女朋友胡某某在二人男女朋友交往存续期间又与被害人高某某谈恋爱,到芦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胡某某的出租房内以自杀威胁胡某某。高某某报警后,乐某某被出警民带离现场。当日12时许,乐某某以到租住房收拾衣服为由约胡某某见面,并同胡某某、高某某一同进入租住房。乐某某进入租住房后,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高某某称打死你,并用菜刀将高某某的头部、面部、右手臂砍伤。经鉴定:高某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再次到胡某某租住屋敲门,无人应答后强行踹门进入房间,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欲砍死高某某,因卧室门反锁乐某某未得逞。后乐某某拿着菜刀退出房间到顶楼平层蹲守,准备等二人出来再砍人,因未见二人外出遂丢下菜刀下楼,后被出警的民警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壹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换押证(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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