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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建文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乐建文,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5年3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建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30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乐建文在本市徐某某淮海中路**号**店铺门口,从被害人秦某某拎在手上的挎包中窃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00美元(折合人民币8400余元)及人民币25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乐建文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定西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乐建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等物证、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明被告人乐建文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乐建文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款,折合共计人民币10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建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员:左静松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乐建文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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