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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诈骗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乐某(福祥),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86********,云南省弥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鹏宇,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后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时限十五日(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之间,被告人乐某假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购买挖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挖机订金、运费、提取挖机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500元;期间,被告人乐某还假借购买挖机需接待应酬等名目进行消费,先后由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各类花费款项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2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侦查卷二册、补充材料卷一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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