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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乌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乌某甲,曾用名包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23时许,郭某某、斯某某、乌某乙与被告人乌某甲、霍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薛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巴镇“顶8”歌厅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郭某某、斯某某、乌某乙被被告人乌某甲、霍某某、白某某、薛某某用拳脚和木棒殴打,致郭某某头部,腰部受伤。2015年8月31日,经科某中旗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左侧下颌骨及正中骨折,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乌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乌某甲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2份。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右中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第108号)

——证实:受鉴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甲伙同白某某、霍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甲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乌某甲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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