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2********,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乌某某与刘某某到被害人兰某某在阿某某**镇**家属楼**单元**室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乌某某在兰某某家卫生间如厕时将墙上挂着的一条黄金手链(总重7.75克)偷走。被告人乌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21时许离开兰某某家后,到阿某某**镇**广场将其盗窃的黄金手链交给徐某某。经阿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盗窃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910元。2020年8月21日,经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乌某某在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犯罪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平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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