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2********,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3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乌某某骑摩托车至巴林右旗大板镇**超市,进入超市后手推购物车盗取了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舍得酒各2瓶、德国啤酒2灌、飞利浦剃须刀1个,遂从安全出口离开。后被告人乌某某将6瓶白酒藏匿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汽车修理部,2灌啤酒被其喝光,剃须刀被其丢失。经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16元。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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