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乌某某利用曾经打过工熟知地形的便利,从后门推门进入位于乌兰浩特市**建材市场钢材区南门对过的**抻面馆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及家人睡觉之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乌某某讯问笔录;4.视听资料:盗窃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4826****、1384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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