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乌某某 ,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4********,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村,2019年12月12日乌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乌某某与被害人那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村家中喝酒,二人酒后发生争吵,乌某某殴打那某某脸部,用斧头打伤那某某左腿部。2019年12月13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锡市公德行罚决字【2019】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锡市公德行罚决字【2019】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据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锡盟蒙医院诊断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9】第10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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