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8********,蒙古族,大学本科,原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市,住**市**大街**楼**单元202室,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2018年11月6日,被正镶白旗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镶白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徇私枉法罪
(1)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受理了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交办的刘某某、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和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案,时任**市人民检察院**科长的被告人乌某某承办了以上2起案件。
乌某某承办刘某某、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以后,2010年10月25日,因当事人申请,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苏某某的重伤伤情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意见为轻伤。因苏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伤,该案不再具备聚众斗殴罪转化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对刘某某、席某某应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在时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某某的授意下,乌某某明知刘某某是主犯、席某某是累犯,仍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以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得到赔偿为由提出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席某某作存疑不起诉的意见。
乌某某承办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案以后,明知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系王某某犯罪团伙成员,且王某某犯罪团伙已交办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王某某犯罪团伙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在时任检察长韩某某的授意下,乌某某提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某某、白某某作存疑不起诉意见,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意见。2011年11月2日,时任检察长韩某某主持召开检委会,承办人乌某某对刘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并以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得到赔偿为由提出对刘立章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乌某某在检委会上还对席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人提出不起诉意见,检委会成员研究讨论后同意对刘立章、席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人作不起诉。经过上级院批复同意后,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对席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对张某某、白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2)2010年7月5日,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将锡盟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杨某某等九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交到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任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乌某某承办了此案。锡盟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锡林浩特市钻石年华音乐会所920房间商量通过招募、容留卖淫女招揽客源增加收入。钻石年华音乐会所招募冯某某等人管理卖淫小姐。杨某某通过锡某某找来他人先后组织蒙古国籍9名卖淫女到钻石年华卖淫。公安机关还认定杨某某涉嫌逃税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乌某某对该案审查后向时任检察长韩某某汇报案情,乌某某认为杨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韩某某让乌某某对杨某某按照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起诉。最终乌某某以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履历表、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受案登记簿、刘某某、席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宗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白某某、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涉嫌挪用公款罪
(1)杨某某(杨某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被移送锡林浩特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杨某某吞食异物,杨某某的哥哥哈某某找到时任锡林浩特市检察院检察长韩某某要求对杨某某取保候审,韩某某同意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并以“保证金”的名义让其交纳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乌某某负责收取并管理该笔资金。乌某某为帮助其妻子王某某的同学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揽储,联系哈某某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刘某某账户。2010年7月11日,哈某某将100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4137的建行账户,刘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将该笔钱转入其尾号2419的工行账户;后又于2010年7月19日将该笔钱转入其尾号5100的工行信用卡账户;同日,刘某某从其尾号5100的工行信用卡账户转入其尾号2419的工行账户90万元,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后于2010年9月3日转入乌某某尾号1630的工行账户901644.66元,其中1644.66元为理财收益。2010年7月19日,刘某某从其尾号5100的工行信用卡账户转支10万元。 2010年8月9日,刘某某从其尾号3877的工行账户转入其尾号2419的工行账户10万元;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将其尾号2419的工行账户10万元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后于2010年10月27日转入乌某某名下尾号为1630的工行账户100350元,其中350元为理财收益。后乌某某将该100万元保证金通过市人民检察院退还当事人。
(2)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乌某某承办的浩毕斯哈某某涉嫌受贿案暂扣涉案款50万元;同年11月24日,乌某某分三笔将上述50万元涉案款取出,存入其中国银行卡xxxx3的账户,存了三个月定期,期间产生利息2137.5元。2010年2月28日,时任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某某授意乌某某将该笔50万元借给单位;当日,乌某某将50万元现金支取后交给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的王某某。2011年3月10日,王某某将50万元退还给乌某某,乌某某将该笔钱存入其中国银行155612121253账户。2011年8月25日,乌某某再次将上述50万元借给单位。2013年3月1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将50万元涉案款退还给当事人浩某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累计挪用3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某某、刘某某的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
2018年11月8日,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依法对被告人乌某某住所(**市振兴大街**号楼**单元**楼东户202室)进行搜查,在其住所处发现24枚疑似子弹物体并依法扣押。2019年4月8日,经锡林郭勒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子弹物体中有23发为国产军用制式56式步枪弹,1发为国产军用制式56式步枪教练弹,可认定为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公安盟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明知刘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等人有罪,且刘某某是主犯、席某某是累犯,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徇情执法,故意包庇刘某某等人不受追诉;对杨某某涉嫌重罪而以轻罪提起公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席某某、张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乌某某在办案过程中未能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间接充当了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被告人乌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另外挪用公款5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光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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