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蒙古族,大学文化,通辽**中心台通辽**台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48分,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派出所接到被告人乌某某报警,称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宇峰电器门前因轧坏塑料锥桶发生纠纷,舍伯吐派出所民警刘某甲、于某甲及辅警高某某三人依法出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交警中队接到抢警指令后随后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乌某某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乌某某出示驾驶证后,因未找到机动车行驶证无法出示,交通警察要求乌某某交付车钥匙时乌某某拒不交付,交通警察准备将车辆拖回交警队处理时乌某某进行阻止,舍伯吐派出所民警刘某甲上前劝阻时,乌某某不听从劝阻将民警刘某甲摔倒在地,现场其他民警和交通警察合力制服时乌某某与民警撕扯,踢踹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系统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诊断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包某某、刘某乙、金某某、于某乙、格某某、李某甲、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伤情况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乌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 永
检察官助理:鲁艳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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