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0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乌某某和哈某某等人在乌某某乌审召镇“好望角饭店”内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乌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境内,沿乌审召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子艳百货门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乌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 2毫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12.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布德
附:
1. 被告人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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