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2********,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0时02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城市猎人酒吧附近出发,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三段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段地路与毛盖图街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9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乌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4.0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日图那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纠凌虹
检察官助理 白荟蓉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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